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2)

发布日期:2013-10-18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李某销售来历不明酒类案

  行政机关:株洲市商务局

  当事人:李某

一、案件事实     (株)商酒行罚[2013]001号

  当事人李某,湖南省邵阳县罗城乡人,是株洲市石峰区**批发部经营者。2013年1月31日接12312市民举报,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其店面检查酒类流通情况,经现场检查,发现店面内五粮液酒、四特酒等酒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当场对以上酒类先行保存。李**销售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讯问笔录》、《先行保存(抽样取证)物品通知书》〈(株)商酒先登[2013]001号〉等证明,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法律适用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第三章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视李某在被查处后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决定结果

  1.退还真酒;

  2.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证据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李某自己承认店内酒类是从长沙高桥市场进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李某店面进行检查并发现以上酒类没有《随附单》的事实。

  证据三:《先行保存(抽样取证)物品通知书》〈(株)商酒先登[2013]001号》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李某销售的酒类没有《随附单》的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李某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商务部《酒类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李某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李某在被查处的过程中积极主动交代违法事实,配合执法人员搜集证据,并承诺不再犯了。经合议认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对其适当减轻处罚。最终决定处罚人民币五百元。

五、告知权利

  (一)我局在《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上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和陈述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你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你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告知我局。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你可在XXXX年X月X日之前到株洲市商务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

  (二)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方式、部门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商务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株洲市无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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