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1)

发布日期:2013-10-18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何某销售假酒案

  行政机关:株洲市商务局

  当事人:何某

一、案件事实     (株)商酒行罚[2013]002号

  当事人何某,株洲市天元区人,是株洲市天元区**批发部个体经营者。2013年元月21日,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其店面检查酒类流通情况,经现场检查,发现店面内酒鬼酒、湘窖、剑南春等酒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并疑是假酒,当场对以上酒类先行保存。后经鉴定,以上酒品为假冒伪劣酒类,何某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讯问笔录》、《先行保存(抽样取证)物品通知书》〈(株)商酒[2013]002号〉、各酒类厂家开具的《鉴定书》等证明。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法律适用

  何某的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第三章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视何某在被查处后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禁止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持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洒。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决定结果

  1.没收假冒伪劣酒

  2、退还真酒;

  3.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证据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何某自己承认店内假冒伪劣酒类是从长沙高桥市场进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何某店面进行检查并发现以上酒类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事实。

  证据三:《先行保存(抽样取证)物品通知书》〈(株)商酒[2013]002号》。

  证据四: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水鉴[2013]0007416号)。

  证据五: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17299号)。

  证据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黔茅鉴1215891号)。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何某销售的假冒伪劣酒类的行为违反了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时某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何某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因何某在被查处的过程中积极主动交代违法事实,配合执法人员搜集证据,并承诺不再犯了。经合议认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最终决定处罚人民币三千元。

五、告知权利

  (一)我局在《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上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和陈述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你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你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告之我局。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你可在XXXX年X月X日之前到株洲市商务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

  (二)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方式、部门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商务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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